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佳蓉 相對人 呂潮淞
楊瓊雅 律師即 徐永松 之遺產管理人 陳中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徐永松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死亡,因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103年度繼字第206號),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楊瓊雅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永松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票為擔保,嗣歷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584號(92年度存字第869號)、95年度聲字第281號(95年度存字第1427號)、97年度聲字第288號(97年度存字第912號)、98年度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八期,面額100萬元債票,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在案。因訴訟已終結,且前開執行標的皆已拍賣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俾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5號公告暨確定證明書、拋棄繼承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99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86年度執字第3858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40253號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87年度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囑託查封登記函、借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符合首揭規定。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