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張芳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香評王錦麗 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王香評即王錦麗、 廖民惠 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主文第2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即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且上開事件已告確定,故無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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