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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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13號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婚後兩造原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賃屋居住,於110年間上訴人提議兩造搬去與其父母同住,然於達成共識前,上訴人便表示將自行搬離,另告知租期將屆,要求伊返回娘家居住,雙方因而自同年12月5日起分居迄今。期間兩造原約定甲○○週一至五與伊同住,週末由上訴人接回,詎上訴人竟於非週末之110年12月6日逕將甲○○自幼兒園接走,除斷絕伊與甲○○之聯繫外,並要伊簽署離婚協議,至同年12月31日因兩造及上訴人父母為此發生嚴重爭執,經警方介入協調,上訴人始同意與伊暫定輪流照顧甲○○之方案。兩造分居將近2年,彼此無法就共同生活及子女照顧等事項再為溝通,且上訴人早有離婚意願,雙方婚姻關係顯存重大破綻無法回復,伊自得請求離婚;又甲○○出生後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母子感情依附親密,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援系統均穩定,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為適當;另甲○○每月所需扶養費須由父母共同分擔,考量兩造資力,上訴人應按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甲○○年滿20歲時止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由伊任甲○○之親權人,及命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人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關係和睦,110年5月間因兩造經濟狀況不佳,故伊父母購置新屋並邀兩造同住,惟因被上訴人拒絕,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伊始向被上訴人表示先各自返回父母家居住,之後再行協調。同年12月6日因伊父母想念甲○○,伊遂於通知被上訴人後將甲○○接回,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31日會同其親屬、友人至伊父母經營之早餐店鬧事。兩造僅在居住問題上意見分歧,伊事後亦已表示願配合被上訴人,不堅持須與伊父母同住,兩造婚姻關係仍有修復可能,不存在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107年5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㈡兩造婚後原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租屋同住,嗣於110年12月5日協議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㈡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由,其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子女至20歲時止之扶養費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
1.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方決定退租原住處,並要求其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且為爭奪子女甚曾逕將甲○○從幼兒園帶回,阻礙被上訴人探視接觸而極不友善云云。然查:
⑴兩造於110年12月5日分居之前,結褵已逾3年半,且自甲○○於
000年0月0日出生起計,亦已超過2年,其等自共組家庭開始,學習磨合適應接納彼此,待為人父人母之後,除得撥付心力共同教養,尚須重新調適已然建立之生活習慣,然於斯時並無證據可認兩造曾生何等嚴重衝突,堪認雙方本即明瞭理性溝通,方能成就關係和諧之基本原則,且願相互配合,未見何人存在堅持己見,置他方感受於不顧之固執傾向。
⑵次查,兩造婚後先自行在外租屋,於110年間因上訴人父母另
購新屋,邀請兩造共同居住,然被上訴人則有不同想法,此為兩造不爭執;而上訴人父母有感甲○○年紀甚幼,為讓兩造節省租金支出,方為如上提議,出發點堪稱良善;佐以上訴人自承係在自家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其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數筆,價值約16萬7500元乙情(見原審卷第190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第122、1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上訴人之資力並非甚豐,與父母同住之後,將能適度減輕經濟負荷,對兩造財產積存累積自有助益。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突然表示將逕自搬離,完全不顧其想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未和被上訴人充分討論,致被上訴人感覺不被尊重,固難謂妥適,但其並非僅憑個人好惡為後續住所安排,已如前述,且於面對父母與被上訴人不同要求而左右為難之際,上訴人並未強命被上訴人屈從配合,而係提議暫先分居,後續再行相商協調,藉以避免加劇關係緊張,是為維護彼此婚姻,上訴人確已作出適度退讓。⑶再者,兩造分居未久,即因子女後續照顧議題發生問題,上
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將甲○○自幼兒園帶離後,直至同年月31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父母經營之早餐店協議輪流照顧方案,被上訴人始能再接回甲○○等情,為上訴人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簡訊對話內容、錄影光碟與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35至73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兩造斯時正為同住問題僵持不下,互信基礎未若過往穩固,嗣於確定輪流照顧之具體方案後,兩造既不否認已無類似情形出現,足徵以上爭執,應係在兩造主觀均對關係變化感到不安,個人與子女親誼能否維繫亦有疑懼情形下,偶然導致之衝突事件,難憑此率認上訴人不具基本善意。至被上訴人主張分居之後,上訴人已無心繼續,並在110年12月7日要求其簽署離婚協議云云,既經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28頁),因不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是按夫妻乃為不同個體,各自成長於不同家庭與環境,對事物看法及處理態度本無可能完全相同,遇有意見相左時,當先求理性溝通、涵養包容,以成就家庭和諧;倘一時之間無法達成共識,亦非不可借助婚姻諮商等方式進行化解,無由以配偶間對於生活事項無法取得一致意見,即單方認定婚姻難以維繫。兩造於多年婚姻生活中,因同住處所如何擇定出現歧見,上訴人有感被上訴人尚未作好與其父母同住之準備,遂先為分居建議,可證其從未忽視被上訴人之顧慮想法,亦不願對被上訴人過度勉強;且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上訴人另已意識與被上訴人之應對模式有調整空間,遂開始參與合作式親權講座等認知調適課程(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時數證明),並積極表示願進行婚姻諮商(見本院卷第130頁),雖因被上訴人現無共同參與想法,致兩造間之互動問題難藉由專業資源完整梳理,然上訴人不願放棄尋覓有益於改善關係之任何可能性,足證其對維持兩造婚姻圓滿乙事確存高度意願。
4.兩造最初僅因同住何處未有共識,方造成彼此分居現況,但上訴人始終無意因此解消婚姻關係,於本件程序中另並提出雙方可改住其父母名下另棟房屋,且無須與彼等同住之想法(見本院卷第129頁)。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卻對修復關係、凝聚住居共識等事項未付出自身努力,顯示本件只有被上訴人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就分居事實延續乙情,被上訴人實亦難辭其責;上訴人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兩造關係,為兩造未來尋找改善現狀之可能方式,足見上訴人之真心付出;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良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自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而非只存離婚選擇乙途。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齟齬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5.依上說明,本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併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將來至20歲時止之扶養費用,是否有據?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其與上訴人離婚,並非有據,被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由其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至甲○○20歲時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其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及命上訴人給付關於其將來之扶養費,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