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 邱依玲 被上訴人 邱忠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玉鑾 被上訴人 邱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 邱聰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邱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聰文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為邱聰文之長女,被上訴人蕭玉鑾、邱忠義及邱忠信分別為邱聰文之配偶、長子、次子(下均逕稱姓名),兩造均為邱聰文之繼承人,邱聰文生前之醫療費、身歿後之喪葬費、塔位等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6,649元均由伊先行代墊,應由遺產中扣還;伊並曾於110年2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邱聰文證券帳戶予蕭玉鑾投資之用,此部分款項並非遺產,應予扣除。因無法與境外之邱忠義取得聯繫,致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系爭遺產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與上訴人不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邱聰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蕭玉鑾、邱忠信則以:同意上訴人所述。
三、邱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聰文於111年1月22日死亡,兩造為邱聰文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因無從與境外之邱忠義取得聯繫,無法就分割系爭遺產達成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7、25、21-23頁),且為蕭玉鑾、邱忠信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調邱忠義出入境資料,邱忠義自96年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67頁),而邱忠義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上訴人主張屬實。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之範圍應扣除 伊代墊 處理邱聰文之醫
療、喪葬費62萬6,649元及伊為贈與蕭玉鑾而匯付至邱聰文帳戶之100萬元費用後,再予以分割等語,為蕭玉鑾、邱忠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查: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及宗教儀式定之。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邱聰文支付醫療、喪葬費62萬6,649元而屬遺產債務,應予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預存抵繳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聯豐生命事業簽收證明憑單、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收入繳納收據聯(納骨堂使用費)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分割遺產時列入扣償。
⒉上訴人復主張:伊於邱聰文生前有匯付100萬元至其元大銀行
帳戶部分,係贈與蕭玉鑾投資使用,因蕭玉鑾無證券帳戶方匯於邱聰文證券帳戶,並提出匯款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29頁),且為蕭玉鑾、邱忠信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本院卷第118頁),則上開100萬元應屬邱依玲基於贈與法律關係對蕭玉鑾所為之金錢贈與,自非邱聰文財產之一部,而無分配予繼承人之餘地,是上訴人請求將該100萬元扣除並返還蕭玉鑾後再予以分割,洵屬有據。⒊從而,邱聰文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㈢有關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關於股票應加計配股配息予以變價分
割,機車因已老舊,請求原物分配予蕭玉鑾,如無法原物分配則變價分割等節,為蕭玉鑾、邱忠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查:附表一編號1-6所示遺產為存款,其性質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惟上訴人所贈與蕭玉鑾100萬元並匯付至 邱聰文元 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應予扣除,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元大銀行存款應先由蕭玉鑾取得100萬元後,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至附表一編號7-25所示之股票及其孳息,其性質可分,然因邱忠義至今行方不明,如維持共有將難以處分或互相協議找補問題,且上訴人及蕭玉鑾、邱忠信均表明變價分割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認附表一編號7-25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款項,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配;另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機車已老舊,考量後續辦理過戶,繳交牌照稅及燃料稅、保險等費用等,應原物分配予蕭玉鑾等語,為蕭玉鑾、邱忠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審酌附表一編號26所示機車殘值僅1萬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邱忠信均同意過戶予蕭玉鑾,復考量變價分割後續之執行成本,認應予原物分配蕭玉鑾,再由蕭玉鑾自行找補其他繼承人為適當。從而,本件邱聰文所遺之系爭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遺產範圍及酌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敏附表一:被繼承人邱聰文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動產價額(新臺幣)或股數分割方法1存款台灣銀行存款106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元及孳息3郵局存款13萬4,842元及孳息4元大銀行存款170萬3,311元及孳息先由蕭玉鑾取100萬元、上訴人取得62萬6,649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5台新銀行存款1,646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6新莊區農會存款3萬0,118元及孳息7投資彩晶股票3,000股及配股配息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8太電股票7,439股及配股配息9利奇股票3,000股及配股配息10宏遠證券股票7,000股及配股配息11長榮航股票15,000股及配股配息12臺鳳股票5股及配股配息13台玻股票4,000股及配股配息14同光權股票2,546股及配股配息15云辰股票7,000股及配股配息16陽明股票1,000股及配股配息17群創股票10,000股及配股配息18國碩股票2,000股及配股配息19友達股票10,000股及配股配息20彰源股票2,000股及配股配息21大亞股票10,350股及配股配息22燁輝股票4,000股及配股配息23華航股票15,000股及配股配息24加百裕股票10,000股及配股配息25長榮股票4,000股及配股配息26其他機車CXW-092原物分配予蕭玉鑾,再由蕭玉鑾自行找補其他繼承人。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蕭玉鑾4分之12邱依玲4分之13邱忠義4分之14邱忠信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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