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 黃炳中 被告 丁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恰。惟被告竟於98年12月4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98年3月16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竟於98年12月4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被告於西元2009年12月15日出境)等在卷可按,均應認為屬實。另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銀盛 到庭證稱:「(兩造是何關係?)夫妻。」、「(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多久了?)有一段時間了,超過一年了。」、「(兩造為何沒有住在一起?)被告來臺灣之後,常常說要出去,也曾經出去之後沒有回家。」、「(被告回大陸之後是否有回來?)沒有。」、「(被告為何不回來臺灣?)被告只說要回大陸,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回來。」、「(這段期間被告有無與原告聯絡?)沒有。」等語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述觀之,被告確已離家多時、音信全無,則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無故離家出走,在客觀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履行同居之情事,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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