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86號、第693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41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17日晚間8時30分,酒後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18號「臺北市長松會」,因故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被告甲○○遂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被告乙○○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被告甲○○之手,造成被告甲○○受有右手拇指及右前臂擦挫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99年7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99年度湖簡字第413號卷第1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