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 葉麗靜 被告 李朋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豈料被告後竟離家出走,並於94年5月31日因案遭遣返回中國,迄今皆未再入台,且音訊全無、不知去向,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2年9月24日結婚,惟被告後竟離家出走,並於94年5月31日因案遭遣返回中國,迄今皆未再入台,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西元2005年5月31日出境)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 詹金泉 到院結證稱:「(原告是否有結婚?)有。我是原告洗腎的朋友,我們當朋友已經很久了,他是與被告結婚。」、「(這陣子兩造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被告說要來臺灣玩,後來跑去臺北工作,被警察查獲,遣送回大陸。」、「(這段期間被告有無與原告聯絡?)我不瞭解。」、「(被告回大陸之前,兩造有無發生不愉快?)我只知道被告回大陸,其他的我不了解。」等語;又原告陳稱被告離台後迄今已有一年均未與原告聯絡、失去音訊等情,被告均未以書狀或到庭否認,是被告縱使因遣反出境,致再入境困難無法與原告同住,惟被告均未表達與原告同居之意願,並進而與原告商議、積極尋求他途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甚至不加聞問、關心原告之經濟生活,堪認被告主觀有遺棄原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離台後,即未與原告有同住之事實,在客觀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且其主觀上亦有不願履行同居之情事,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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