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附民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簡字第88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附帶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固得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86號處刑在案,且當事人迄今並未提起上訴,原告於99年8月2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亦得逕向法院民事庭(簡易庭)提出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