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林淑春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被告 陳俊宇
江恩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宇與江恩諗分別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3時、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仁愛東街肯德基前,明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仁愛東街與中山路、肯德基餐廳點餐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嗣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肯德基餐廳前,其視線遭被告陳俊宇、江恩諗停放之上開車輛阻擋,因而閃避不及撞擊 葉嘉詮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骨盆骨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機車修理費,並受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肉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陳俊宇、江恩諗與葉嘉詮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萬362元,及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宇則以:其已盡注意義務,儘量靠路邊停車,車輛高度應不致完全阻擋兩方車輛視線,若非葉嘉詮及原告違規或超速,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恩諗則以:應依證人林淑春、葉嘉詮證述及覆議結果為證據資料,據以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陳俊宇、江恩諗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