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42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合計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印」篆體及楷體之公印各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莊宗儒與 葉俊 德(已另案起訴)、 陳子文 、 曾令璿 、 楊清淇 、 李後穎 (均另案併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帥哥」、「 進哥 」、「 小吳 」、「安全」等(下稱「進哥」等人)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蘇仙 桃,向 蘇仙桃 佯稱其農會帳戶被人轉出2筆錢云云,要求蘇仙桃須將現金補存入帳戶內,否則會被移送法院,致蘇仙桃誤信為真,欲前往高雄縣永安鄉農會 保寧 分部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時,該集團某成員立即通知 葉俊德 等人,葉俊德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莊宗儒、楊清淇、曾令璿一起前往該農會,由莊宗儒陪同蘇仙桃進入農會提領現金,葉俊德、楊清淇則在農會外面守候,嗣經農會人員發現有異阻止蘇仙桃提領現金,該詐騙集團始未得逞。㈡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進哥」等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並盜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楷體及篆體、「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章各1枚,於蓋印後,將偽造之公印文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加以複製,一併交給陳子文保管、分派予車手,以供車手日後冒充身分向被害人施詐取款時,得以偽造公印影印在偽造公文書上持向臺灣地區民眾行使,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某成員即通知莊宗儒、葉俊德、楊清淇等集團其他成員(即車手)前往各被害人住處,分別擔任前線出面取款者(一線)、駕駛(二線)、把風及監視被害人領款情形(三線),再由出面領款者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隨即轉交給陳子文或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犯罪時間及方法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3),陳子文、曾令璿、莊宗儒、楊清淇、李後穎等人可各分得取款金額1至3%之報酬,其餘款項由陳子文依「進哥」等人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嗣經警於99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將葉俊德拘提到案,並扣得葉俊德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宗儒所犯過失傷害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仙桃、姜 瑞娣 、 徐幸惠 、同案被告葉俊德、陳子文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頁、第181~182頁),復有葉俊德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罪,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公印文,又標示「案號」、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檢察官、書記官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被害人 姜瑞娣 、徐幸惠均信以為真,並因此交付財物等情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
(二)核被告莊宗儒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葉俊德、楊清淇、曾令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與葉俊德、楊清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2至3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4罪,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分工細密,依各被害人陳述被害情節,該集團每次詐騙行動,最初係由某成員假冒政府官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迄該次最後冒充司法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作為係包括於當次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利用同一次機會,針對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動作,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如附表編號2至3各次犯行所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財物即被農會人員發現有異阻止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利用被害人法律常識不足,僭冒司法機關名義,唬弄、訛詐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取款、駕駛、把風及監視被害人領款等工作,造成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畢生存款,嚴重戕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更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所得高達10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難認犯後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犯罪過程中分擔行為僅車手地位,詐騙所得僅分得少數,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共犯葉俊德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葉俊德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0、22、23、25、62頁),復有上開門號之簡訊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楷體及篆體之公印各1枚、「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2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被害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所有,無法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犯罪方法│偽造之公文│偽造之公│宣告刑││││時間││書│印文││├──┼───┼──┼────────────┼─────┼────┼─────────┤│1│蘇仙桃│98年│蘇仙桃左列時間在家中接到│無│無│莊宗儒共同犯詐欺取││││12月│自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財未遂罪,處有期徒││││30日│稱其農會帳戶被人轉出2筆│││刑伍月。扣案之行動││││上午│錢,要求蘇仙桃須至農會提│││電話門號0九二六一││││10時│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二一九0四號、0九││││許│補存入帳戶內,否則會被移│││00000000號│││││送法院,致使蘇仙桃陷於錯│││之SIM卡各壹張及行│││││誤,欲前往高雄縣永安鄉農│││動電話壹支(序號三│││││會保寧分部提領現金40萬元│││000000000│││││,該集團某成員即通知葉俊│││三七0八六),均沒│││││德,葉俊德乃駕駛車牌號碼│││收。│││││4026-PP號自用小客車,載││││││││莊宗儒、楊清淇、曾令璿前││││││││往該農會,莊宗儒隨同蘇仙││││││││桃進入,葉俊德、楊清淇則││││││││在外守候,嗣經農會人員發││││││││現有異阻止蘇仙桃提領,該││││││││詐騙集團始未得逞。││││├──┼───┼──┼────────────┼─────┼────┼─────────┤│2│姜瑞娣│99年│姜瑞娣於左列時間在家中接│臺北地檢署│「臺灣臺│莊宗儒共同犯行使偽││││1月│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自稱│監管科收據│北地方法│造公文書罪,處有期││││15日│係健保局人員,表示有人代│(見警卷第│院檢署印│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領姜瑞娣之健保卡,姜瑞娣│172頁)│」篆體之│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回稱無此事,即有自稱桃園││公印文1│00000000號│││││縣警察局人員詐稱該代領健││枚│、00000000│││││保卡之人是通緝犯,隨後有│││0九號之SIM卡各壹│││││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張、行動電話壹支(│││││署檢察官郭銘禮之人要求姜│││序號0000000│││││瑞娣至高雄縣大寮鄉鳳屏一│││00000000)│││││路樂育中學門口,將現金50│││、附表編號2所示之│││││萬元交予其指定之人保管,│││偽造公印文壹枚,均│││││待姜瑞娣誤信為真,詐騙集│││沒收;未扣案之「臺│││││團成員即通知葉俊德等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由葉俊德駕駛車牌號碼│││印」篆體之公印壹枚│││││4026-PP號自用小客車載莊│││,沒收。│││││宗儒、楊清淇前往上開地點││││││││,由葉俊德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銘禮││││││││,向姜瑞娣收取50萬元,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銘禮開立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姜││││││││瑞娣。││││├──┼───┼──┼────────────┼─────┼────┼─────────┤│3│徐幸惠│99年│徐幸惠於左列時間在家中接│臺灣臺北地│「臺灣臺│莊宗儒共同犯行使偽││││1月│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自稱│方法院檢察│北地方法│造公文書罪,處有期││││18日│警局人員,表示徐幸惠涉及│署強制性資│院檢署印│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詐欺案件,若不相信,可至│產凍結執行│」楷體之│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高雄市○○區○○○路與柳│書(警卷第│公印文1│00000000號│││││橋西路口之超商等檢察署傳│181頁)│枚、「檢│、00000000│││││真云云,徐幸惠則前往上址││察官吳文│0九之號SIM卡各壹│││││超商接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正」及「│張、行動電話壹支(│││││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書記官康│序號0000000│││││官康敏郎開立之「臺灣臺北││敏郎」之│00000000)│││││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公印文各│、附表編號3所示之│││││凍結執行書」、檢察官吳文││1枚│偽造公印文合計肆枚│││││正開立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均沒收;未扣案之│││││科收據」,待徐幸惠誤信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真時,詐騙集團成員即通知│台北地檢署│「臺灣臺│檢署印」篆體及楷體│││││葉俊德等人,葉俊德乃駕駛│監管科收據│北地方法│之公印各壹枚、「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警卷第│院檢署印│察官吳文正」及「書│││││客車載莊宗儒、楊清淇前往│182頁)│」篆體之│記官康敏郎」之公印│││││徐幸惠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正││公印文1│各壹枚,均沒收。│││││言街73號住處,假冒臺灣臺││枚││││││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向徐幸惠收取現金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