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90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強制戒治至90年8月29日停止執行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同年3月12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及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8月、1年確定,嗣經依法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7年1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7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0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0年8月29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及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故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10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大致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摻入香菸內之施用行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雖認應予分論併罰,然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之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說明(附於本院卷第71之1頁)可佐。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僅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在一起使用(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又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各次犯行係各別或先後施用該二種毒品,無從認被告所述不實,且其供述亦非顯悖於經驗法則,是公訴意旨認就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始終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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