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7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5250號、98年度偵字第8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乙○○因缺錢,乃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1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即原亞太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97年11月21日下午18時22分許,致電丙○○,佯稱其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分期設定為由,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萬9989元匯入乙○○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於97年11月27日下午18時19分許,致電甲○○,佯稱其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分期設定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萬9999元匯入乙○○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及甲○○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3)、於97年11月20日下午18時許, 馮國韋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扣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要求其到自動櫃員機查詢並更改設定云云,致馮國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1萬1,915元及4萬9,958元匯入 江明逢 所有之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江明逢詐欺部分,另經移轉臺灣臺北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又將4萬9,958元及3萬4,008元匯入乙○○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中,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馮國韋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馮國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甲○○、被害人馮國韋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及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臺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至97年11月2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告訴人丙○○匯款執據正本、告訴人甲○○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被害人馮國韋之網路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出售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出售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出售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丙○○及甲○○、被害人馮國韋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前開所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行為而販賣前揭2個帳戶行為,並因而讓告訴人丙○○及甲○○、被害人馮國韋等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是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3)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之(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丙○○及甲○○、被害人馮國韋等人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為賠償,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