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3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並借款新台幣(下同)1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8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0.89%計算,嗣隨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現調整後合計年利率為3.04%),並自撥款日起,分12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7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528,8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系爭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可僅付利息,故毋庸先還本金等語資為抗辯。惟查,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之償還方式乃自撥款日起,共分12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而第4條第2項係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被告應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依上開之約定可知,並無被告得僅須給付利息而無須償還本金之權利,況被告自95年7月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復為被告所不爭,即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未償還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全部清償。從而,被告上項抗辯,即有誤會,而不可採。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28,8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