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叁拾枚(含簽名伍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1年4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0時57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口,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詎乙○○為規避酒醉駕車之罰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合計共30枚署押(含簽名5枚、指印25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如附表編號5之署押),並持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
理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偽簽「甲○○」署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1紙。
㈢偽簽「甲○○」署名及偽捺指印之91年4月20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第六分隊調查筆錄影本1份。
㈣偽簽「甲○○」署名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偽簽「甲○○」署名及偽捺指印之逮捕通知書影本1紙。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70142288號函暨偽捺「甲○○」指紋卡及乙○○指紋卡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
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復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簽收逮捕通知書,單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被冒名之人已為司法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上開文件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與上開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嗣持以向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六分隊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甲○○」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偽捺如附表5所示之指印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成罪部分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文書,影響警察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惡性非輕,然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30枚(含簽名5枚及指印2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偽造署押所在之文│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署押│出處││號│件名稱│名義人│數量││├─┼────────┼─────┼─────┼─────┤│1│酒精濃度測定值列│甲○○│簽名1枚│影本見偵字│││印單│││卷第15頁│├─┼────────┼─────┼─────┼─────┤│2│91年4月20日臺中│甲○○│簽名2枚及│影本見偵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印4枚│卷第27頁│││交通隊第六分隊調││││││查筆錄││││├─┼────────┼─────┼─────┼─────┤│3│臺中市警察局舉發│甲○○│簽名1枚│影本見偵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卷第16頁│││事件通知單││││├─┼────────┼─────┼─────┼─────┤│4│逮捕通知書│甲○○│簽名1枚及│影本見偵字│││││指印1枚│卷第28頁│├─┼────────┼─────┼─────┼─────┤│5│臺中市警察局刑警│甲○○│指印20枚│影本見警卷│││隊「甲○○」指紋│││第3頁│││卡(捺印時間9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