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九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塑膠彈匣壹個,內有橘色塑膠BB彈叁顆)、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計畫至金融機構強盜財物,遂多次前往臺中市○○區○段○○○號之臺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觀察地形、營業狀況及逃逸路線,復於同年月五日購買口罩一個、不具殺傷力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一支,預供強盜之用。迨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許),乙○○身著黑色外套、牛仔褲、運動鞋,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附近之清隆巷內停放。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戴上先前購買之口罩步行至臺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進入臺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隨即持前述未具殺傷力之塑膠材質玩具槍一支抵住至該辦事處存款之該農會附設西屯托兒所所長甲○○頭部之強暴手段,喝令櫃員交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現金,致使櫃員當下無從判斷槍枝真偽復考慮甲○○安危而不能抗拒,即以一疊假鈔交予乙○○,乙○○取得假鈔後挾持甲○○往大門口移動時,甲○○趁隙掙脫,乙○○見狀立即從大門離去而逃逸。乙○○於逃逸時發現該疊鈔票係假鈔,遂將之丟棄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二○號前之垃圾桶內,而未得逞,且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搭上由不知情之 江梓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於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下車,再徒步自文心路直行至西屯路右轉返家。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經乙○○同意,至臺中市○○區○○路○○○巷二六之一號五樓其租屋處內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塑膠彈匣一個,內有橘色塑膠BB彈三顆)、口罩一個,及強盜當日所穿著之黑色外套一件、牛仔褲一件、運動鞋一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知被害人甲○○、臺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主任 吳益湧 、前開計程車司機江梓文於警詢之陳述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 柯淑珠 、吳益湧、江梓文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臺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主任吳益湧、前開計程車司機江梓文分別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塑膠彈匣一個,內有橘色塑膠BB彈三顆)、口罩一個,及被告強盜當日所穿著之黑色外套一件、牛仔褲一件、運動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案前路線圖、作案後路線圖、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監視器設置位置及逃逸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號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駕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八○○○九八四九號鑑驗書各一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十六張、現場照片二十九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塑膠彈匣一個,內有橘色塑膠BB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檢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八○○○九八四九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又該扣案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認「扣案槍枝是擊發BB彈的玩具槍枝,整支槍枝材質均為塑膠材質,並無特殊金屬結構部份,重量顯較金屬材質玩具槍為輕,BB彈部份,亦僅係利用彈簧彈力發射,並非利用高壓瓦斯之氣體動力所擊發,另外槍枝含塑膠彈匣一個,內含三顆橘色塑膠BB彈」,有該份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則扣案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且因該玩具手槍本身為塑膠材質,質地較輕,無法當成鈍器使用,又依該玩具手槍之形狀亦無尖銳部分,亦非利器,是該玩具手槍在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非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持扣案之塑膠玩具手槍喝令櫃員交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普通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持扣案之塑膠玩具手槍挾持被害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臺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之財產法益及被害人甲○○之身體自由法益(被害人甲○○係前往臺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辦事之客戶,與臺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是不同的被害客體,應無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之適用),並觸犯普通強盜未遂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強盜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普通強盜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亦可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強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雖未能得逞,然已造成被害人甲○○精神驚嚇,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其持玩具手槍犯案,危害非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塑膠彈匣一個,內有橘色塑膠BB彈三顆),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故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口罩一個,為被告所有,用以強盜時掩飾相貌、避免遺留犯罪跡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頁),故係供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牛仔褲一件、運動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然外套、牛仔褲、運動鞋本為一般人在外所應為之穿著,且被告供稱:黑色外套一件、牛仔褲一件、運動鞋一雙是伊原本的衣物,不是為了這次強盜而特別準備的,也沒有要用黑色外套一件、牛仔褲一件、運動鞋一雙達到掩飾身分之目的等語(同上頁),故實難認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牛仔褲一件、運動鞋一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得為沒收之客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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