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號
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代表人 劉沛智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婷
黃于千 被告 楊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標的金額為42,52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原為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教勤連之志願士兵,嗣於105年11月1日申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轉服常備兵現役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9月26日函核定,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並簽有賠償切結書在案,被告卻拒不繳回,迄未清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2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27日服志願役士兵,嗣於105年11月1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轉服常備兵現役生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清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9月26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28927號令、被告簽立之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5、77頁)。則被告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惟因被告嗣於105年11月1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轉服常備士兵現役生效,計被告僅服役28個月,尚有20個月(未滿1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42,527元(計算式:10206620/48=4252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賠償切結書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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