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嘉銘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蕭嘉銘於107年4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車經過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卯佳祥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該機車內之電瓶1顆。 嗣蕭嘉銘 於得手後將該電瓶放置於自己機車之腳踏墊上,正欲離去之際,經卯佳祥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佳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蕭嘉銘、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竊盜犯行,惟辯稱:我有拿螺絲起子偷電瓶,但螺絲起子不是兇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竊取電瓶1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卯佳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一端尖銳之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辯稱該螺絲起子並非兇器云云,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曾於106年1月3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有竊取上開電瓶之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係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電瓶1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卯家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