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黃瀚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有觀勒及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五八公克),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被告黃瀚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1年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黃瀚陞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公園廁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瀚陞於107年11月12日23時4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443號前,因騎車時使用行動電話遭警攔查,黃瀚陞主動由其外套左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扣案,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另自機車置物箱之錢包內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7公克),隨後警方將黃瀚陞帶回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3日1時10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瀚陞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