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警卷第10頁),復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無業,有1名12歲小孩及父母要照顧,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04號被告黃心云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8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蘇玲嫻 吊掛在其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上之紙袋1個(內有枇杷6個、泡麵2包、襯衫1件及牙膏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並離去。嗣經蘇玲嫻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中西區民生路67號前查獲黃心云,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蘇玲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心云之供述待證事實: 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伊是在地上撿到紙在的,並不是在被害人的機車上偷來的云云。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玲嫻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述其吊掛在機車上之紙袋失竊等事實。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待證事實:被告主動交付物品予以扣押。
㈣現場照片多張待證事實:⑴被害人指訴其紙袋吊掛位置。
⑵扣押物品放置在被告所駕駛機車之置物箱內。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待證事實:扣押物品已發還與被害人。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