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63號原告 王淑玲 被告 黃文鵬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義-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不實財經廣告,經原告點擊加入後,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燕俐 」、「六和官方客服」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如下載六和投資軟體,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9時30分至10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雙捷店外,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原告。嗣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紙袋1個,放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32號1、2樓之麥當勞中和景新門市2樓某廁所平臺上,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入內收取後,被告始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6日起,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不實財經廣告,經原告點擊加入後,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六和官方客服」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如下載六和投資軟體,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9時30分至10時間某時,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