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有交通違規行為,然因名字遭不明人士冒用而遭原處分機關裁罰,,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故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巷口,因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12月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3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96年12月11日經郵政機關送達上開裁決書至異議人當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之戶籍及駕照地址(上開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參),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同日起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平鎮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上開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本件裁決書業於96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6年12月12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6年12月31日止,而異議人上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之所在地(機關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相較可知,異議人雖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鄉、鎮、市,且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應以97年1月1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又因97年1月1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7年
1月2日代之。然異議人遲至99年6月11日始以書狀向原處分機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章日期戳章蓋印於聲明異議狀1紙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 張皓勛 於96年7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時,張皓勛為規避罰鍰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自稱為「甲○○」並報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出生年月日,經警開立舉發單而在其上簽「甲○○」之名乙節,固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707號判處張皓勛有期徒刑3月在案,惟異議人得否以此一事實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向原處理機關申請撤銷本件上開處分,非本院於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