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本應注意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甲○○○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8年7月20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未依法申報、核准,而攜帶其在日本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藥物,搭乘日空航空公司第NH-1083號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逕自免申報櫃臺(即綠線檯)通關而輸入之。嗣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抽驗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入境,惟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所攜帶入境之藥品要經過衛生署核准後始得輸入,且上開藥物大部分係朋友及自己、家人要用的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98年7月20日自日本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於托運及手提行李中置放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共10
2盒(罐),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值勤關員當場查獲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取樣檢驗結果,認附表所示之錠劑均發現檢出含藥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護照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2日衛署藥字第
0980024383號函、扣案藥品照片1張在卷足稽。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藥事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禁藥,有兩種情形,一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經查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錠劑中均含藥品成分,而上開藥品之輸入須向行政院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亦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參以被告甲○○○攜入之藥品數量高達10種共104盒(罐),且係經由第8號綠線免申報通關以觀,與前揭旅客攜帶入境須少量自用之規定不符,再者,附表所列之藥品均有一定之保存年限,且附表所示之藥品亦多為感冒藥或胃腸藥等,可見上開藥品並非一般人日常食用之健康保健藥品,而係因感冒或腸胃不適時之臨時性之備用藥品,以被告攜帶之藥品數量,衡情已超出被告及其親友於一定保存期限內之自用所需,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再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輸入禁藥罪,必須行為人明知係禁藥,而故意自境外輸入始足成立,被告甲○○○否認知悉該藥物為禁藥,且係於日本之藥妝店內合法購得,足認上開藥物在日本係屬一般可以販賣之藥品,則除受有專業訓練之海關人員、主管機關人員,單憑扣案物品外包裝尚不能判斷是否為本國管制禁藥,遑論一般民眾,是尚難以事後自該批藥品中檢出含藥品成分,即遽以認定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輸入,惟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之藥品可能係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藥物,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被告甲○○○依上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即貿然於購得如附表所含藥物成分超過自用藥品限量之藥品共10
2盒(罐)後置於托運及手提行李內,並輸入我國,其有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甲○○○輸入該禁藥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輸入藥物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又海關將人犯解案,案內貨物并非必須隨同解送,應斟酌案情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可茲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現僅扣押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私貨倉庫,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毀,而該藥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ParadentACE│10盒│40g/盒│├──┼────────┼───┼───────┤│2│メンンル-タムAD│4罐│145g/罐│├──┼────────┼───┼───────┤│3│メンンル-タムAD│2罐│90g/罐│├──┼────────┼───┼───────┤│4│オロナインH軟膏│2罐│100g/罐│├──┼────────┼───┼───────┤│5│パブロンゴ-ルド│10盒│1.2g*44包/盒│││A微粒│││├──┼────────┼───┼───────┤│6│アソナミンEX│14罐│270錠/罐│││PLUS│││├──┼────────┼───┼───────┤│7│ロ-トV40タウ│50盒│15ml/盒│├──┼────────┼───┼───────┤│8│アンナミンA50│6罐│170錠/罐│├──┼────────┼───┼───────┤│9│エスエスブロン錠│2罐│84錠/罐│├──┼────────┼───┼───────┤│10│漢方製劑大正漢方│2盒│1.2g*50包/盒│││胃腸藥K(微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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