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7月16日起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聲請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胡培基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其姓名均無回應,另訊據鑑定人胡培基醫師稱以:個案完全無法表達其意識,其餘詳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99年7月9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壢新醫院鑑定人胡培基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為: 呂員 應為一腦出血引發之極重度老年失智症之個案。依據呂員之么子所述、中度老年失智症殘障手冊及本院病歷之記載,呂員原為一健康老人,不幸於90年3月發生跌倒意外導致頭部撞傷,因無特殊異常而未住院,但後續出現幻想有人打頭,打自己的腳怪異行為,而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經開腦引流血腫,臆斷為腦出血術後,即呈現退化現象,98年8月間在本院鑑定為中度老年失智症領有殘障手冊,長期在家療養,經一年的保守治療,呂員病況便形嚴重,呈現僵呆狀態無法站立,言語退化(無內容與意義),呼吸可自理,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須靠奶瓶餵食流質食物,無法用任何其他方式表示自己的需求。呂員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綜告資料研判,呂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復有壢新醫院99年8月18日壢新醫字第201008015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丙○○○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平日共同居住。98年7月相對人跌倒後健康狀況不佳,出院後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99年2月申請外籍看護工以分擔聲請人照顧之責。聲請人對相對人十分關心,會關心相對人生理狀況。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之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目前智力失能,辨別意思顯有不足,聲請人兄長於99年4月28日死亡,在外與他人金錢往來,雖持分有家中土地及金錢,除不善用外在外與他人財務往來,為避免相對人擔負連帶責任,及保障相對人日後安養照顧之責,故願意處理及協助相對人監護以便後續生活照顧問題。經評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為相對人之三女甲○○,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7月7日府社助字第0990260171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兒子,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且其他兄弟姐妹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甲○○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
如對於本裁定第2、3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