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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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4年6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投63線1號橋,為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潭南派出所攔停舉發「駕駛業已報廢申登汽車行駛公路(查詢電腦作業未敘明報廢日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通知單誤載為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4年9月1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裁決書誤載為第12條第1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車輛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4年6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投63線1號橋,遭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潭南派出所攔停舉發「駕駛業已報廢申登汽車行駛公路(查詢電腦作業未敘明報廢日期)」,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業經異議人辦理報廢,該車係停放在異議人父親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鄉下住處,嗣該車失竊後,異議人父親年事已高,未報警處理,又未告知居住在桃園之異議人汽車失竊一事,是異議人對上開報廢車輛實際使用情況全然不知情,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車輛沒入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鍰並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業於88年8月9日辦理報廢登記,嗣於94年6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經駕駛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投63線1號橋前,因有「駕駛業已報廢申登汽車行駛公路」之交通違規行為,遭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潭南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並當場交付駕駛人甲○○舉發通知單1紙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94年6月4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異議人胞弟乙○○於本院99年8月1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異議人將鑰匙交給我,我都在戶籍地附近使用,後來異議人把車牌拿去取消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了,因為異議人沒有將車子拿走,我就將車子放在我們家的果園旁邊,我並沒有同意任何人使用這部車,但是有一次我們工作回來,就發現車子不見,事後甲○○有跟我說車子是他開走的,因為有親戚關係,且車子已經在信義分局,所以就沒有報警」等語;及異議人父親田木堂於本院99年8月1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報廢以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都是拿來擺東西,之前曾經借車給甲○○,但是我沒有跟我女兒講,之後車子被甲○○偷走的事,我也沒有跟我女兒說」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實際駕駛人甲○○於本院99年8月1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跟異議人父親借用系爭車輛,異議人父親也同意我使用,但是我不曉得異議人父親並未經過異議人同意便將系爭車輛借我」等語,足認駕駛人甲○○駕駛異議人所有業經報廢之系爭車輛,並未徵得異議人同意,縱如駕駛人甲○○所述,係異議人父親同意其使用,然異議人父親並未將系爭車輛使用情形確實告以異議人知悉等情,業如前述,於此仍無解於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情況顯不知情,應可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確實處於非異議人實力可得支配之狀態。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另本件舉發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有「駕駛業已報廢申登汽車行駛公路」之違規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甲○○當場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違規駕駛人為甲○○及其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由其簽收在案乙節,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早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甲○○,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依據南投縣警察局94年6月4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內容可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甲○○,復無證據證明有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及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前,已知有該舉發單存在及知悉應到案日期等情,尚難期待異議人得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應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駕駛報廢登記車輛之行為人非異議人本人,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以車籍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而裁處罰鍰10,800元之處分,難認為允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