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害人甲○○之匯款地「在彰化縣○○鎮○○路上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前妻 葉思鈺 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自由時報找工作,對方指定要中國信託的帳戶,伊因為債信不良不能申辦,才向前妻借帳戶交付給對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葉思鈺之開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679號偵卷第35-38頁)。足認被害人甲○○確有受到詐騙,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50,000元匯款至被告前妻葉思鈺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三、依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並告知密碼云云。然依社會一般常情,工作所得之薪資轉帳僅需金融機構之帳戶號碼即可,通常提供存摺影本(上有帳號明細)即可,要無依逕指示交付金融卡之必要,又若公司欲查詢員工之信用良窳,則委由員工自行或授權前往「聯合金融徵信中心」查詢,即可知悉該名員工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狀況,徒以金融卡及密碼之交付,要難得知該帳戶持有人之信用。再者,如公司要測試其提供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提領,則由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行測試後回報即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素未謀面且不確定是否受雇之人查詢信用或測試帳戶,均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被告既非涉世未深、初入社會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況觀諸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如係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何需以該地為交付地點?顯係對方為規避將來查緝所預先安排,被告亦應查悉上情,有所警覺。是依被告之年紀、經歷,且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亦非受雇之工作場所而是「麥當勞」等情,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對其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均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是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必當知悉將來該帳戶資料可能從事他用。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妻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提供其前妻葉思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