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鈞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黃元鈞明知其受 楊孟偉 之委託,擔任由楊孟偉所實際經營如附表所示各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且自楊孟偉處受有報酬,復同意楊孟偉持用其之身分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新北市政府及新竹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黃元鈞於民國103年5月間,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因身為附表各該商號所示之負責人而遭駁回,為順利申請補助,竟意圖使楊孟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5年12月18日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誣指楊孟偉於附表所示時地未經其同意,以其身分申請商業登記,並以其為登記負責人,而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復於104年9月3日接續上開誣告犯意,委請律師具狀向有偵查權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其身分證遭盜用,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於105年2月24日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再接續前揭誣告犯意,對楊孟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35號對楊孟偉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元鈞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鈞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孟偉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7頁、第109頁)、證人即營業登記代理人 廖日隆高世璁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營業登記代理人 謝志明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8頁)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稅資料明細、新竹縣政府104年10月23日府產商字第1040163109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委託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0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041963194號函暨所附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4月21日新北經登字第1050708126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69頁,見105偵3735卷第10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元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
於接受警詢、偵訊時誣指被害人楊孟偉偽造文書及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主觀上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使楊孟偉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故被告誣指楊孟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其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誣告之一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誣告被害人楊孟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105偵373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與刑法第172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擔任被害人楊孟偉
所經營如附表所示各該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並授權被害人楊孟偉使用其身分證,僅因無法申請低收入補助,竟佯稱被害人楊孟偉未經其授權使用其身分證件而誣指被害人涉有偽造文書之不實犯行而提出告訴,致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且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另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雖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指明。
㈣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登記商號│登計時間│備註││號│(統一編號)│(民國)││├─┼────────┼──────┼─────────────┤│1│洋夢緯企業社│97年1月7日│楊孟偉委託謝志明申請登記│││(00000000)│││├─┼────────┼──────┼─────────────┤│2│西克碼優質網路館│99年1月11日│楊孟偉委託 高世聰 申請登記│││(00000000)│││├─┼────────┼──────┼─────────────┤│3│星星企業社│95年12月7日│楊孟偉委託廖日隆申請登記│││(00000000)│││├─┼────────┼──────┼─────────────┤│4│珠動企業社│98年7月24日│楊孟偉親自申請登記│││(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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