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吳瑞鑾於民國105年7月1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南路三岔路口處,疏未注意依其行相紅燈號誌之指示停駛,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 賴奕璇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路口之興隆路左轉待轉區停等後,起駛欲穿越至博愛南路,致吳瑞鑾駕駛前揭車輛右前保險桿因而與賴奕璇之機車前端發生碰撞,賴奕璇並因此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吳瑞鑾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瑞鑾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斯時其已駕車肇事,對賴奕璇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嗣因賴奕璇之友人記下吳瑞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奕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瑞鑾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3頁、第19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25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而所謂「逃逸」,係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與自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乙節應有認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嗣因告訴人之友人記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肇事後,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卻逕行離
去,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肇事斯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雖遭碰撞,然尚未倒地乙節,業經告訴人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4頁背面),且其僅受有前臂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鉅大,兼衡被告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和解,適切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獲得其諒解,同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背面),並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願坦承犯行,面對自己刑事責任之態度,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使其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而必須入監服刑,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均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詎其曾受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其行,於上開緩刑期間,疏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反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復於肇事後,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後,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離現場;然念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認,復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切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而獲得其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前僅有上開論罪科刑紀錄,其素行亦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擔任家管、其夫月收入7、8萬元、無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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