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3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仲諒
永吉路1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聲請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正,並約定自81年
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按月清償借款,並設抵押權予聲請人供作借款之擔保。詎被繼承人於93年1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聲請人839,376元整及自93年1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又被繼承人甲○○已於9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遺產管理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為維護其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表、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繼承人 吳家源吳聲豐吳克強吳佩瑄吳聲平吳以樂吳聲雲 等7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53
5號卷宗查明無訛。惟被繼承人甲○○尚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 林宜啟林宜治林清捷林正純 等多名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有其他繼承人可得繼承,顯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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