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9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進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錘壹支、延長線伍綑、白扁線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包進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99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99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2日,而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
4年5月,並於10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4月(即前述之甲、乙案),以及有期徒刑4年5月,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且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假釋時,上開甲、乙案部分已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故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次犯本案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各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迄今尚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告訴人 周山林李乙曈 之損失,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腳踏車1部、電動錘1支、延長線5綑、白扁線1捆,分別為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9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84號被告包進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
110年7月17日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周山林所有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二於110年7月18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徒手竊取李乙曈管領電動錘1支、延長線5綑、白扁線1捆(價值共
1萬6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周山林、李乙曈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山林、李乙曈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進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山林、李乙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被告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王清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