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晨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94號、110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查:被告乙○○與被害人 黃靖淳 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持安全帽砸向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以及徒手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復以腳踢毀紗門等,均已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所執行之刑雖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無礙於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1月23日、110年4月30日,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均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竟於明知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之情形下,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對被害人實施附件所示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事後已有悔改,其與被告間尚有幼兒需要照顧,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希望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94號110年度偵字第15674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靖淳互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靖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黃靖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靖淳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乙○○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其與黃靖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因金錢問題而與黃靖淳發生口角後,竟持安全帽砸向黃靖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後照鏡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黃靖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於110年4月30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因金錢問題而與黃靖淳發生口角後,竟徒手攻擊黃靖淳之頭部,復與黃靖淳相互拉扯,其後黃靖淳跑出門外並壓住紗門試圖阻擋,乙○○又以腳踢毀紗門,以此方式對黃靖淳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提出相關診斷書,亦未據告訴)。嗣因黃靖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靖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8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機車受損暨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涉犯上開保護令罪嫌後,業已坦承犯嫌,並表示深感悔悟,被害人黃靖淳於本署偵查中亦表示被告事後確實業已悔改,且其2人間尚有幼兒,被告更屬家中經濟支柱,是被告所為雖值非難,仍請貴院綜合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