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陳淑慧 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甲OO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職業傷害為由,辭任唯一董事及負責人職務,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相對人因此無代表人,甲OO亦未指定其他股東擔任代理人,股東乙OO通知所有股東於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決議推選抗告人為董事代理人,惟因相對人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股東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一表決權,乙OO及抗告人合計之表決權未超過3分之2,無法合法補選新任董事,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08條第4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等規定,向原審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然原審以股東甲OO函覆願以股東互相推舉之方式選出董事,及推舉自己為董事等語,未再詢問抗告人意見,並以基於公司自治,應由股東自行選出董事,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並未審酌本件聲請係因甲OO辭任董事而起,其所稱推舉自己擔任董事,顯為敷衍法院及自我矛盾,且意在阻撓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抗告人亦依原裁定通知所有股東於110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會討論選任新任董事,甲OO惡意缺席,並以傳真方式提出股東同意書推選自己為董事,因甲OO之表決權占半數,乙OO及抗告人合計之表決權亦占半數,均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規定之股東表決權3分之2,無法順利推舉選任董事,顯然無法透過股東相互推選之方式選任新董事,為免相對人公司受無法正常營運之重大損害,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該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此觀經濟部64年3月26日經商字第06566號及80年6月12日經商字第214490號函釋(下合稱系爭函釋):「至於互推之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以集會方式推選自屬可行,其出席及決議方法,可準照第208條第4項或第206條第1項規定,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或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等語,亦認公司法有關「互推一人」之規定,以普通決議行之即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甲OO,於110年
7月9日以職業傷害為由,辭任董事及負責人職務,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負責人及董事辭職書、高雄市政府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至33頁),堪認屬實。又查,甲OO辭任董事後並未指定代理人,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乙OO通知所有股東於
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當日乙OO及抗告人均有出席,並決議由抗告人為董事代理人,至新任董事選出並就任為止,有相對人公司110年股東開會通知書、郵件回執、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會議紀錄、選票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5至51頁),則相對人公司選任董事代理人之過程,係經股東表決權半數以上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符合系爭函釋有關「互推一人」以普通決議行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2項之規定,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代理人,已可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職權,自無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無異使臨時管理人成為相對人之常設機關,而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範之制度設計及立法目的不合。至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因所占表決權多寡及經營理念不同,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股東中推選新任董事,並非原審應審酌選任臨時管理人事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呂俊杰法官李莉玲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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