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鳳山福利站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此有切結合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商品,各為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鳳山福利站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已如上述,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48號被告梁淑玲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福利站」內,分別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商品(竊取時間、商品詳如附表所示,竊取商品售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8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經理 陳博裕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博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合解書影本1紙、監視影像照片21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永盛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商品│數量│單價│總價│├──┼──────┼───────┼──┼───┼───┤│1│110年7月1│統一瑞穗鮮奶│1瓶│166元│166元│││日10時24分許├───────┼──┼───┼───┤│││中華豆腐│2盒│32元│64元│├──┼──────┼───────┼──┼───┼───┤│2│110年7月3│統一瑞穗鮮奶│1瓶│166元│166元│││日10時40分許├───────┼──┼───┼───┤│││ 養樂多 │1組│75元│75元│││├───────┼──┼───┼───┤│││堅果脆餅│3盒│15元│45元│││├───────┼──┼───┼───┤│││巧克力馬卡龍│2盒│12元│24元│├──┼──────┼───────┼──┼───┼───┤│3│110年7月6│養樂多│2組│75元│150元│││日9時33分許├───────┼──┼───┼───┤│││細砂糖│1包│60元│60元│├──┼──────┼───────┼──┼───┼───┤│4│110年7月11│統一瑞穗鮮奶│2瓶│85元│170元│││日9時32分許│(利樂包)││││││├───────┼──┼───┼───┤│││中華豆腐│2盒│32元│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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