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4271號、第1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補充失竊物含「家樂福禮券(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犯罪事實一(二)補充失竊物為「食物2袋(內有橘子8個、飯、蝦
子、臘肉、花椰菜、小魚豆干、豬腳、鮭魚及養樂多4瓶,價值共500元)」;犯罪事實一(三)補充失竊物為「食物
1袋(內有原萃綠茶、原萃烏龍茶各2瓶、北海道戀人巧克力餅乾、浪味仙田園蔬菜餅乾、孔雀香酥脆香魚各1包,價值共141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鳳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3次隨機鎖定目標後,率爾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拘役部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包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一卡通卡1張及統一超商、全家超商、萊爾富超商及家樂福禮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食物2袋(內有橘子8個、飯、蝦
子、臘肉、花椰菜、小魚豆干、豬腳、鮭魚及養樂多4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食物1袋(內有原萃綠茶、原萃烏龍茶各2瓶、北海道戀人巧克力餅乾、浪味仙田園蔬菜餅乾、孔雀香酥脆香魚各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手機1支,告訴人000於警詢中陳述:我的手機有開定位,最後在金獅湖公車站一台破舊腳踏車籃子找到等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凱基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林淑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包包壹個(含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一卡通卡壹張及統一超商、││││全家超商、萊爾富超商及家樂福禮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林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一(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食物貳袋(內有橘子捌個、││││飯、蝦子、臘肉、花椰菜、小魚豆干││││、豬腳、鮭魚及養樂多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林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一(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食物壹袋(內有原萃綠茶、原││││萃烏龍茶各貳瓶、北海道戀人巧克力││││餅乾、浪味仙田園蔬菜餅乾、孔雀香││││酥脆香魚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0年度偵字第14271號110年度偵字第14279號被告林淑鳳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
02室(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月25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鼎新市場內,徒手竊取000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郵局金融卡1張、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手機1支及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及萊爾富超商禮券等),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2月20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000(原名000)置於機車掛勾上之食物2袋(內有橘子、飯、蝦子、臘肉、花椰菜、小魚豆干、豬腳、鮭魚及養樂多4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2月25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000及000置於機車掛勾上之食物1袋(內有原萃綠茶、原萃烏龍茶各2瓶、北海道戀人巧克餅乾、浪味仙田園蔬菜餅乾各1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00
0、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淑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000、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