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首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冥紙壹捆及文宣品參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與丁○○、癸○○、戊○○、庚○○、壬○○及甲○○(丁○○、癸○○、戊○○、庚○○、壬○○及甲○○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喝酒聊天之際,因丙○○提及曾與 陳南雄 有債務糾紛,丙○○即基於首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丁○○、癸○○、戊○○、庚○○、壬○○及甲○○則基於共同聚眾施強暴脅迫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丁○○及癸○○、庚○○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戊○○及壬○○、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109年1月8日晚間11時44分許,抵達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西街口後下車,由丁○○攜帶冥紙及文宣品夥同其餘6人步行至陳南雄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前之公共場所,由丙○○下手撒冥紙及文宣品,丁○○、癸○○、戊○○、庚○○、壬○○及甲○○等人則在場助勢叫囂,造成公眾恐懼,妨害社會秩序,並致當時在住處內陳南雄之配偶辛○○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辛○○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冥紙1捆及文宣品35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癸○○、戊○○、庚○○、壬○○、甲○○、證人即告訴人辛○○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位置圖、承辦員警查訪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首謀聚眾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首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首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首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與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丁○○、癸○○、戊○○、庚○○、壬○○及甲○○,因渠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6月(6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被告就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部分)、部分上訴駁回(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確定,上開
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或循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配偶間之債務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丁○○等人至告訴人住處外公然聚眾,並在場撒冥紙及文宣品,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冥紙1捆及文宣品35張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