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大陸地區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8月14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209號(偵查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