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罰金刑部分業已修正,將「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顯對被告不利,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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