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水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爰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嗣於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事後已將用水費新臺幣18
176元繳清,此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花蓮服務所96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1
3頁)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水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業將違法竊取之水費付清等情,如前所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