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於民國96年3月26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6年6月26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於96年
9月26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開所犯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雖係於其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之,而經宣告判處上開罰金確定,惟核其該罪犯罪性質刑罰非難性低,且衡其犯罪情節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係0.61毫克,經法院審理後亦僅判處罰金刑,可見其該罪犯罪情節輕微,再其該罪所犯亦與前案宣告緩刑之違反選舉罷免無何關連,因此尚難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是依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