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22、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55、57、6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就相對人甲○○之監護事宜,聲請人之胞妹 黃淑美 前曾通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22日召開親屬會議,當日親屬會議成員僅有四人,並不合法,且弟妹 黃如聲 、黃淑美、 黃惠珠 皆有債務問題,不適任監護人,另相對人甲○○一直居住於花蓮玉里養護所,由該所全責照顧生活起居,故以花蓮玉里養護所負責人任監護人較妥,為此聲請指定花蓮玉里養護所負責人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親屬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票、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抵銷通知書、切結書、遺族申請撫慰金領受代表同意書、撫慰金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不能自理生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甲○○之胞姐,而相對人甲○○雖無配偶、其父 黃志中 及其母 黃林秀玲 均已辭世,且又無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惟查相對人之父親黃志中於生前留有遺囑,聲明其於去世後相對人一切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之胞弟黃如聲負責照顧,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監字第115號卷宗所附之黃志中自書遺囑一件可查,觀其意旨當係以遺囑指定黃如聲為監護人之意。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甲○○既有其父親之遺囑指定黃如聲為其監護人,自應由黃如聲為其法定監護人,此乃當然之理,聲請人自毋庸再向法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弟妹黃如聲、黃淑美、黃惠珠三人皆有債務問題,不適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云云,然按本件依法應以黃如聲為監護人,已如前述,至於監護人日後行使其監護權後,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應依日後具體情事,依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程序,另行聲請法院改定,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景源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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