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先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明係以原告對先位被告請求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裁判,則備位被告之當事人地位不確定,被告甲○○亦拒絕為本件備位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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