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 謝順安 所有之前開手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該行動電話嗣後遭拋棄於如上開附件所載之地點,經被告廖建發拾獲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附件所載之手機,並予以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開手機之價值約5,000元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被告廖建發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鄰○○○路
453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發於民國99年4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附近草坪,拾得謝順安所有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91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於99年4月30日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號「藍語網咖」店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於同日持往 陳生祥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34號「心川通信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生祥。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順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順安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陳生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30日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號藍語網咖店內,竊取告訴人謝順安所有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91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廖建發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手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手機是伊撿到的等語。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手機並出售予陳生祥為據。惟持有他人手機之原因不一,非必然是竊盜所得,故自難逕認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范文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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