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於98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且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獲取新臺幣400元花用殆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368號被告施南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施南成前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54號及97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 翁寬 蒝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見該住戶後門防火巷掛有熱水器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旋開熱水器固定螺絲方式竊取上開翁寬蒝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置於機車腳踏板載離現場,旋變賣予沿街收購廢鐵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得款新臺幣400元供己花用。 嗣翁寬 蒝發現熱水器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寬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寬蒝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何景東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