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靜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伍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姿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8年9、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6月28日15時52分許為警查獲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經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造成商品專用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商品總計56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
┌──┬─────────┬────────────┬──┐│編號│扣案物│商標專用權人│數量│├──┼─────────┼────────────┼──┤│1│仿PUMA褲子│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公司│7件│├──┼─────────┼────────────┼──┤│2│仿PUMA上衣│同上│7件│├──┼─────────┼────────────┼──┤│3│仿ADIDAS褲子│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1件│├──┼─────────┼────────────┼──┤│4│仿ADIDAS上衣│同上│21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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