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記錄「林玉雄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違反職役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判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違反職役罪,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判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撤銷;又因犯違反職役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5日假釋出監,至94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7行「98年8月28日前之某時日」更正為「98年8月某日」、第15行「 馬惠娟 接獲上開電話後」補充為「馬惠娟接獲上開電話後,遂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新光銀行ATM」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玉雄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馬惠娟、 何祥麟 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覆之相關判決、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台南監獄假釋證明書、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馬惠娟、何祥麟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