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正:「被告甲○○酒醉駕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等情外,餘皆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甲○○坦承因酒後過失而肇事,被告丙○○亦坦承因疏失肇事不諱。
(二)並有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斷書、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足稽。
(三)另有被告甲○○之酒精測定值表及測試職務觀察報告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甲○○犯罪後已迅速與被害人 陳俊旺 之父親乙○○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業據告訴人乙○○陳證在卷,而被告丙○○係被害人之摯友,摯友因其一時疏失而車禍身亡,其已愧疚萬分,亦為其所不願見之悲劇;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表示對被告二人均不願再行追究,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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