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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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直行,至該路與光明路交岔口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段欲行左轉;適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甲○○,沿光明路由佳和村方向往新厝村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前開小客車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之上揭機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乙○○因而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上前開小客車左前部,因而受有左脛骨及左腓骨外踝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眼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