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成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警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在卷可稽。3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