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許明托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係為雇主 張秀英 (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花蓮市○○路○○○巷○號「明川土木包工業」之現場工頭,明知被害人甲○○並未在該包工業工作或領有任何薪資,竟仍共同於八十三年間,偽刻被害人印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按月偽填不實之工資表(屬私文書,公訴人認係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偽登被害人共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薪資,並據而提出於不知情之張秀英行使及報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年初,明知 陳淑真黃鈺慧 並未於八十三年間在其所承包之光復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及領有任何薪資,竟偽刻陳、 黃二女 之印章,並持其等之身分證件,偽填陳淑真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共領七萬五千元薪俸及黃鈺慧於同期間共領七萬五千元薪俸之工資表,繼而持向光復營造有限公司具領款項,足生損害於陳、黃二女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因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提出上訴後,再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觀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八十三年間,不但是在前揭已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發生時點之前,時間上亦屬相連緊接,且查其作案模式均係偽刻被害人印章,進而偽造不實之八十三年度工資表,據以提出行使,可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