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八十八年一、三月間,連續三次,分別在台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美和三十一號住處、同村土地公廟前,及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以下簡稱美和派出所)內,向告訴人稱:土地妳(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敢收回去,試試看,妳美和也不要住了」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提出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李國政 、甲○○之證詞為證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本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著有相同之見解。實則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其他暴力犯罪所規定之「脅迫」概念相當,為無形之強制力。是如單純自說出之語本身觀察,雖無法看見要脅、強制之意味,惟仍須考量行為人所說之話及其行動,輔以周遭環境等因素,行為人是否傳達出恐嚇之意思。另本條之成立尚須符合「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要素,即本罪為結果犯之性質,必須恐嚇之意致受加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不安全等危險的感覺,這種危險之結果是否發生,須依個案所有情狀為考量,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之間的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說話之場合,及被恐嚇者之性格等,均為判斷之因素。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被害人,此證據法則亦得適用,乃自明之理。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前述恐嚇犯行,辯稱:為土地問題常與告訴人丁○○吵架等語。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前述犯罪時間,分別在三處地點向告訴人稱:「土地妳敢收回去,試試看,妳(指被害人丁○○)美和也不要住了」等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國政、美和派出所主管警官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本院核對證人等之證詞,證人李國政於偵查中之筆錄係稱(略以):「我媽(指丁○○)要把土地收回來,乙○○說不要,他(指乙○○)態度不好,不要還,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恐嚇我媽媽,他罵三字經,二邊(指乙○○及丁○○)就吵起來,二邊都很兇」;「有聽見乙○○說咬把土第收回去大家試試看之語,聽見一次」;「我媽媽很害怕、連我也怕了」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筆錄則係稱(略以):「有聽見乙○○向告訴人說,告不動,美和就不用住之語,我認為是雙方氣頭上所言,丁○○也有反駁他,語氣不好,所以感受上是相互叫罵」等語。餘僅有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述。查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之地點,其中美和村土地廟前,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雖告訴人稱有目擊證人「丙○○」,惟經公訴人及本院數次按公訴人調查所得「丙○○」之口卡傳訊,均無告訴人所指之丙○○此人,是依前述證據法則之說明,此部分之事實即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論罪。另查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之另一地點,即被告住處,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已成年之子,李國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而據本院摘錄如前該證人之證詞,證人先稱並無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印象,認為兩邊即告訴人及被告在吵架,後又稱告訴人很害怕,證人自己也怕等語,查證人前後證述有不一致,甚且有利於被告,至其後所稱會害怕等語,因為係告訴人之子,出於迎合告訴人指述之意思,亦堪想像,是本院就此對被告而言為敵意證人,其前後已不一致之證述就被告有利之證述,已足動搖對被告是否涉有犯行之確信,且依前述證據法則,證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在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下,尚遽難採信。再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另在美和派出所有為恐嚇犯行,並提出證人即美和派出所主管警官甲○○之證詞,查美和派出所為本案偵查機關台東分局大武派出所之內部單位,即本案之原始調查單位,其單位主管就被告而言亦屬敵意證人,所為證詞不利於被告,堪可想像,惟證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有聽到被告說出公訴人所指之言,惟該證人於本院證述時稱沒有聽到被告所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爭吵,感受上是相互叫罵,告訴人也很兇等語(詳參前述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偵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訊問筆錄)。是證人對於有無聽到被告說出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已不一致,其相符者,僅為認被告係與告訴人吵架之陳述,就此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部分,本院亦難採信,至被告與告訴人在美和派出所吵架一事,輔以證人李國政、甲○○之判斷意見,則足堪採信。且縱認被告有於該派出所說出公訴人所指恐嚇話語,依據證人甲○○證述被告於當地為單純務農之人之背景,被告及告訴人為土地問題爭吵不休,另被告係與告訴人相罵,處於情緒激動之情狀,所言地點又為偵查犯罪警察機關之派出所等各種客觀情狀,及告訴人身處派出所,主觀上當不致心生畏怖,亦即告訴人主觀上不致受有生命、身體等不安全之危險感受,被告縱有為此恐嚇話語,亦因未「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構成本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論人證、物證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另附帶一提者,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認被告涉有本罪之證據,其中諸多為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公訴人均未予指明,且在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之情況,依幾乎類同之證據法則,對於共同被告陳進榮、 陳秀燕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證,對本案被告卻為起訴之決定,基於推崇檢察官為「舉世最客觀之官署」之體認,本院願提出德國學者米德邁爾(Mittermaier)的名言:「檢察官應僅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與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轉引自 林鈺雄 著,檢察官論,一九九九年四月,第三十七頁),與公訴人共勉之。至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自受被告委任至辯論終結宣判日止,均未見提出任何辯護書狀,而將本案之調查證據完全委由本院,實有違律師同為「廣義法庭人員」,對於法庭應盡之維護正義義務,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