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和
SRIPUJIASTUTI(丁梅淑梯,印尼籍)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志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鋸壹台、鋸子貳把及刀子壹把均沒收之。
SRIPUJIASTUTI(丁梅淑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鋸壹台、鋸子貳把及刀子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補充「被告丁志和、
SRIPUJIASTUTI(丁梅淑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志和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鋸1台、鋸子2把以及刀子1把,均係材質堅硬之金屬器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二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渠等一時失慮於竊取他人之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渠等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卻仍執意為之,顯見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言行並重視法規範秩序,期被告等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丁志和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SRIPUJIASTUTI(丁梅淑梯)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電鋸1台、鋸子2把、刀子1把,係被告丁志和所有供其犯本件竊取龍柏樹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壓克力號牌2面、電鋸鋸齒鏈條1條、小夾子2個等物,並非被告二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34號被告丁志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13號之9(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被告SRIPUJIASTUTI(中文姓名:丁梅淑梯)
女31歲(民國72年9月10日)(印尼籍)住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13號之9(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QD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和與SRIPUJIASTUTI(中文姓名:丁梅淑梯,下稱丁梅淑梯)為夫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丁志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丁梅淑梯,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號「萬善祠」旁,由丁志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台、鋸子2把及刀子1把等物,丁梅淑梯則負責把風,共同竊取 陳光揮 所管領之龍柏樹1顆,惟因為 鐘正龍 及 鐘聰賢 發現而未得逞。嗣為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鍊條1條、壓克力2片及鐵夾子2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志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梅淑梯雖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丁志和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等情,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先生有心臟病,伊要跟著,伊在車上一直睡,伊先生說要下去找水,伊沒有偷龍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光揮指訴、證人鐘正龍及鐘聰賢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丁志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等件,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志和及丁梅淑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電鋸鋸子、鋸子及刀子等物,均係被告丁志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